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國簡,1,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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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家囷
鄭民崇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被 告 南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及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原告固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主張本件起訴合法,惟查: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被告,其訴並非合法。

⑵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3年1月5日埔鎮調字第1130000092號函內容,原告鄭民崇並未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現有事證亦無證明原告鄭民崇有就本件賠償提起協議請求,參照上開規定,原告鄭民崇之訴於法未合。

⑶原告鄭家囷固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證明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有拒絕賠償之情事,惟上開函文僅係告知原告鄭家囷如欲向其請求國家賠償,須自行下載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據,並無拒絕賠償之意思,且被告南投縣○○鎮○○○○○○○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鄭家囷補正相關證件及證據,另以112年8月21日埔鎮調字第1120022290號函請原告鄭家囷補正有關證據,其間雖獲原告鄭家囷提供國民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等件,惟仍欠缺部分證據尚待原告鄭家囷補正,就此部分,應認原告鄭家囷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完備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本件國家賠償協議請求尚在等待原告鄭家囷補正完足之階段,難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有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是難認本件訴訟程序合法。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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