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105,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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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璋律師
被 告 卓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訴外人高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卓文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玟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玟靜系爭A車維修費用4萬1,382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2,834元(細項:零件8,384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2,375元、烤漆工資1萬2,0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撞到系爭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被告之過失致碰撞系爭A車,並使系爭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41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0年7月12日系爭A、B車發生車禍地點之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勘驗結果為:時間 內容 第0-7秒 系爭B車駛入系爭地點路旁。

第7-23秒 系爭B車有駕駛下車,隨後又上車。

第24-28秒 系爭B車於起駛時往左後方斜向倒車,此時系爭A車在其後方,系爭B車倒車後非常貼近系爭A車(因監視器畫面離兩車太遠,無法判斷有無撞到系爭A車)。

系爭B車隨後駛離系爭地點。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判斷系爭B車有無撞到系爭A車,是亦無從遽認系爭A車受損即為被告所為。

何況,依上開監視畫面,系爭B車係停止狀態,系爭A車則為倒車,倘若系爭A車倒車撞擊系爭B車,系爭B車應車頭受損,然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估價維修工單,竟俱為左後方之車體維修,可見上開監視器勘驗所得,不能證明系爭B車車損是系爭A車所致。

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其他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沒有只有這個監視器畫面等語,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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