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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吳智威之起訴部分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對被告吳智威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
惟被告吳智威已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27日死亡,有被告吳智威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參照前揭規定,被告吳智威於起訴前即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上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智威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就被告吳智威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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