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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89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1,960元及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7-11邵月門市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明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計60,989元(含工資費用34,259元、零件費用26,730元),零件折舊後為9,661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付5成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21,9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所有維修費用都要被告負責,雙方在停車場倒車發生本件事故,當下雙方車輛只有小擦傷,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細項包含輪圈修復、四輪定位、內頁鐵鈑金及其他耗材費,均與當下事實不符,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之肇事車輛保險桿需請原告負責。
車損照片也不是當下造成,無法採信,也有可能是對方事前或事後造成的,原告也有沒提出魚池派出所拍的事故照片,被告提出原廠估價單,主張零件折舊後為321元,工資6,862元,總計為7,183元,對方應付5成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報修單、理賠給付證明、車損彩色照片、後輪電腦診斷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60,989元(含工資費用34,259元、零件費用26,730元)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被告駕車倒車時,以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此有王明亮、被告之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車輛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而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理費用,自有理由。
被告所辯未見有何舉證,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9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4,259元,合計42,93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0,989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938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訴外人王明亮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肇事車輛,亦有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王明亮、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21,469元(計算式:42,938元×50%=21,469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費用6,86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主張零件折舊後為321元。
則被告得請求給付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為7,183元(計算式:321元+6,862元=7,183元)。
又本院認被告應負5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3,592元(計算式:7,183元×50%=3,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77元(計算式:21,469元-3,592元=17,877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7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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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6,730×0.369=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30-9,863=16,867第2年折舊值 16,867×0.369=6,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6,224=10,643第3年折舊值 10,643×0.369×(6/12)=1,9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43-1,964=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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