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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莊幸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3,69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3,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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