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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鄧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87元(含工資費用11,566元、零件費用6,52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1,56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3,104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修車發票為憑,並已經自行依系爭車輛之車齡,扣除零件換新之折舊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本院衡酌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項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各修繕項之金額亦無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必要修繕費之賠償金額,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零件根本就不需要,烤漆8,026元貴的嚇死人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修車方式與費用推估,又未能具體舉證上述專業廠商所為修復之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必要等情,被告其以個人主觀意見為據,抗辯費用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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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521×0.369=2,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21-2,406=4,115
第2年折舊值 4,115×0.369=1,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5-1,518=2,597
第3年折舊值 2,597×0.369=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7-958=1,639
第4年折舊值 1,639×0.369×(2/12)=10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9-101=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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