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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廖玟涵
被 告 馮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水与松森林莊園(下稱水与松)之員工。
被告因水与松工作事務分配,而對原告有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仔」,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水与松總群組(32)」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馬的?肥婆呢?公司的(渣)」、「珺與肥婆是公司的蟲,敗類……還有我沒點名的,好自危(為之誤)之」、「廢人……多領(錢之表情符號)錢」、「西餐的組長?我問問了妳很真嗎?我回妳了,妳眾人(幹)說渣,願妳像人」等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交通費1,14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2,000元,且因被告行為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公然侮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以上述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該收據合計費用為280元,此部分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費用未檢附單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需往返法院,請求交通費用1,140元部分,惟原告因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無法至水与松上班,受有111年9月1日至10月初之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水与松關於原告之薪資及休假情形,依水与松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以升學原因,於111年9月13日申請離職,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3日未到公司上班但從線上交接工作,並以時新180元計算薪資等情,有台碩國際有限公司(水与松)112年9月4日台碩管字第11209004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80元(計算式:280元+10,000元=10,28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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