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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余國錦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0元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8元,及其中89,489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元,及其中6,490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自動扣款14,001元後,又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5日自行刷卡消費1,450元、5,04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消費款合計6,490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約第一期違約金300元、第二期違約金400元、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並自帳單結帳日即111年9月5日次日起,即自111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支付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上開消費款計6,490元,惟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摺帳戶內本有14,001元,足供上開6,490元消費款扣款。
然原告銀行卻以被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被告前夫陳冠熙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與9日盜刷,共計97,000元(下稱系爭爭議款),由被告存款帳戶為扣款,系爭爭議款既非被告應負擔,被告本無償還義務,原告自不得由被告存款帳戶內逕予扣繳。
是上開6,490元消費款,本可由被告存摺帳戶內之金額足額扣繳,原告今亦已自被告存摺帳戶扣繳超過6,490元之金額,被告就此消費款當已無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查詢、卡片管理查詢、卡片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交易列示、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使用信用卡款自動扣繳服務,衡情如被告需停止該服務,須通知原告撤銷此項授權,方能停止該服務,原告單方面並無權停止,縱第三人盜用信用卡,致帳面上顯示積有原告欠款,且其後被告又未通知原告撤銷上開授權,即便該信用卡已失效,系統亦自動扣繳。
況系爭爭議款是否遭他人冒用盜刷,仍需經司法調查,如經調查屬查,僅生上開97,000元款項退還原扣款帳戶之問題,與被告付償還上開6,490元消費款係屬二事,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非可採。
本件被告自認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6,490元,曾因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向原告申請帳單緩繳,有客戶往來備註在卷可查,惟被告未依約償還,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自應負償還之義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0元,及其中6,490元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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