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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林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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