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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盧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埔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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