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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7號
原 告 賴羿安
被 告 莊勝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47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B車,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另因請假調解而請求3日薪資及全勤金額1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違規停車被撞,對方開車過來,才導致B車受損,對本件肇事責任,我應該負3成責任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認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由西安路1段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樂巷17號,不慎碰撞被告停放在禁止停車標線處之A車。
況原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因永樂巷17號前有一台違停車輛,我請該車駕駛人移車,但只移旁邊機車,我往前開時就撞到了等語。
是被告辯稱其違規停車被撞一節,堪以採信。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將A車違規停放於路旁,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原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被告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與B車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應負過失賠償之責。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847元(其中工資750元、零件6,122元、烤漆9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12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50元、烤漆97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37元(計算式:612元+750元+975=2,33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共1,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薪資及全勤金額17,600元部分: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而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被告違規停車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因未注意前方與A車間停於路邊之情況及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701元(2,337元×30%=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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