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1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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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張景玟

法定代理人 張銘吉
被 告 余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43分許,醉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西安路一段與西安路一段53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系爭巷口而違規跨越雙黃線,逕行橫越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巷口,因系爭A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突然橫越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軀幹及背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併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機車維修費1萬0,050元、醫療費4萬2,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法接受,且其為無照駕駛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致系爭B車受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0,050元、醫療費4萬2,10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永順機車行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143-1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且其為無照駕駛等詞,然駕駛執照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衡與過失責任之成立非有必然關聯,苟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徒以無照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突然橫越馬路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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