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184,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王世宏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均任職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埔里郵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2時許,在上開郵局,以「幹你娘」、「一個郵差做成這樣,不守規矩,丟人現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10萬元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1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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