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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黃元楷
訴訟代理人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原告主張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62元(含工資費用9,958元、零件費用7,90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958元,合計13,41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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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904×0.369=2,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4-2,917=4,987
第2年折舊值 4,987×0.369×(10/12)=1,5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7-1,534=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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