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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3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1萬6,134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歷史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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