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208,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簡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8日6時44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口與復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蘇宣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宣文受有體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蘇宣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51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萬8,51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蘇宣文所騎乘之機車,致蘇宣文受傷,經原告理賠蘇宣文醫療費用3萬8,51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查詢畫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43-63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過失肇事,致蘇宣文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蘇宣文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蘇宣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蘇宣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蘇宣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蘇宣文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蘇宣文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6,957元(計算式:38,510×70%=26,957),逾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