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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潘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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