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16號
原 告 NGUYEN THI LAM(中文名字:阮氏林,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李財賜
被 告 顏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河南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倒下,原告因此受有手肘擦傷、左腿側邊烏青等傷害,醫療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另系爭機車排氣管及車身亦有損害,維修費用1萬3,250元。
又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且影響看護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合計8萬1,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A3類車禍,當下未涉及人員受傷,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就醫之診斷書及收據,故求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另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輪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祝安堂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其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不爭執,抗辯原告並未受傷等語。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3,250元,觀諸前揭估價單,除排氣管護片700元、車身校正1,800元、工資1,500元外,其餘9,250元部分均屬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5元【計算式:9,250元×(1-9/10)=9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925元(計算式:700+1,800+1,500+925=4,925)。
⒉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8,000元,雖提出祝安堂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惟經被告所否認,而核之祝安堂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欄記載「須補鈣60S」,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並無提及受傷一事。
尚難僅憑祝安堂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可推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2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