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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張明堂
被 告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停車場時,因迴轉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柳靜怡所有、由訴外人李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848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972元、塗裝費用6,739元、零件費用20,137元);
本件事故肇事時間為110年6月1日16時許,進廠估價時間為110年6月8日,發票開立時間為110年8月4日,原告理賠簽賠時間為110年8月11日,而賠付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時間為110年8月16日;
系爭保車為馬自達廠牌,其行車執照只有車身號碼,沒有引擎號碼,在承保時自然以車身號碼代替引擎號碼,其他廠牌有引擎號碼者自然輸入引擎號碼,絕非偽造無效保單,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略以: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所載出險日期及發票日期均為110年6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日為110年8月4日,理賠日亦為110年6月1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日期為110年6月1日,毫無出險理賠通報間隙,有違常理,且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0年6月8日,是先理賠再估價;
依估價單所示,僅修復打勾處之3項,金額共1,872元;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載有引擎號碼,而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僅有車身號碼,二者不符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其他廠牌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9,848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2,972元、塗裝費用為6,739元、零件費用為20,13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2月出廠,直至110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拆裝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371元(計算式:17,660+2,972+6,739=27,371)。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僅修復估價單所示打勾處之3項,惟該3項僅為鈑金部分之費用,尚須加計塗裝、零件費用,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左後車身部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估價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抗辯原告理賠程序有違常理、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載有引擎號碼,但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僅有車身號碼,二者不符等等,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其他廠牌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復未提出得推翻前開資料之證據,則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84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37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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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37×0.369×(4/12)=2,4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37-2,477=17,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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