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2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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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修(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4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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