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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8號
原 告 曾冠彰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在通訊軟體LINE上出租給訴外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供訴外人「黃伊雯」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向原告訛稱: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訴外人「黃伊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訴外人「黃伊雯」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黃伊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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