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小,2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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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朝楓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5時35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豐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77公里4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系爭A、B車同時欲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系爭B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美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4萬5,761元,又系爭A車於108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8,208元(細項:零件4,506元、工資1萬800元、塗裝2萬2,902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9,10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違規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李美珍維修費用4萬5,761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片、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5-35、45-63、123-15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陳俊穎駕駛系爭A車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堪認陳俊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陳俊穎之前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萬9,104元(計算式:38,208×0.5=19,10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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