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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
原 告 黃春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貞雄等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黃貞雄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簡易程序固容許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原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當之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固記載新臺幣(下同)95,500元,被告欄記載黃貞雄、羅鎮森,惟訴之聲明欄則未記載請求黃貞雄、羅鎮森給付款項之金額,理由僅記載「地理師羅鎮森收據多收9萬5佰元請求法院退還」。
原告嗣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該狀被告欄記載黃貞雄、羅鎮森、翁蘭芳,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羅鎮森應給付原告9萬5千5佰元整,未記載請求黃貞雄、翁蘭芳給付款項之金額,而理由卻記載「地理師羅鎮森收尾款多收錢9萬元整」,則原告究係請求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給付款項之金額即有未明,起訴程式已有不備。
又遍觀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均未見原告載明對被告等人請求之具體原因,未載明原告何時、地,向何人支付何費用,亦未檢附相關收據,顯難認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適法之表明,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羅智軒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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