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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7號
原 告 袁沛綺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然未載明適於強制執行且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上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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