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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44號
原 告 許展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新時代百貨公司內,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見面須先註冊並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以賺取日後約會費用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3,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82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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