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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羿霖
被 告 游連進即游琮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6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6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6元,及其中新臺幣41,727元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何損害可言。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借款,除請求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外,並應給付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所請求之利息合計將逾法定利率,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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