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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觀之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與大同路口時,其車頭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純婕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本件不明車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亦有疏失;
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純婕見不明車號機車往左偏而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車尾遭被告車輛撞及,則無過失。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機車為肇事次因,許純婕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47,726元,業據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計25,313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24,94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不明車號機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是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61元(即24,944元×70%=1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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