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建簡,2,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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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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