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信義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惠美所有、由訴外人何金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778元(含工資4萬3,678元、零件費用9萬6,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對方跟其說修車費用是1萬多元,怎麼會變成13萬元,其覺得不合理,因為其有看到受損的部位,皮傷而已沒有怎麼樣,不是原告隨便講多少就多少,要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萬9,778元,其中工資為4萬3,678元、零件費用為9萬6,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1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1,352元(計算式:27,674+43,678=71,352)。
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不合理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修理費用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萬9,77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萬1,35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100×0.369=3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100-35,461=60,639第2年折舊值 60,639×0.369=22,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639-22,376=38,263第3年折舊值 38,263×0.369×(9/12)=10,5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63-10,589=27,67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