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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再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次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層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汽車停車格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機車停車格每月租金為200元,核本件為未定期限使用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以二期租金為基準,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元(計算式:[1,00022]+[10072]=5,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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