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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昶名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明德街(路燈:伊達邵077)時,因倒車不當,撞損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梁慧茹所有、由訴外人丘前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399元(含鈑金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2,824元、零件費用102,3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求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及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7,399元,其中含鈑金費用為12,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4元、零件費用為102,3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9月出廠,直至111年6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3,252元(計算式:28,228+12,200+22,824=63,252)。
被告固抗辯原告求償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修理費用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7,39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3,25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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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375×0.369=37,7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375-37,776=64,599第2年折舊值 64,599×0.369=23,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599-23,837=40,762第3年折舊值 40,762×0.369×(10/12)=12,5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762-12,534=2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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