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夏翠萍
被 告 郭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8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526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萬26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18公里2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9萬4,726元,拖車費為5,3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減損價值18萬元之損失,且支出1萬元之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合計39萬2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輛維修費保險公司已支付,請求駁回,車輛減損實際上是否有達到減損需證據,鑑價費用以系爭車輛是否已售出達到減損,拖吊費用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車籍資料、鑑定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17、12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已於112年7月13日,依原告指定代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4,726元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兆豐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7月2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14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兆豐產險公司於理賠被保險人即原告後,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兆豐產險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⒉拖車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車輛減損價值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情,既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觀諸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為63萬元,事故經修復原狀後,市場行情價約為45萬元;
系爭車輛為車齡未滿1年之市場熱銷車款之新中古車,由於此次事故經原廠維修更換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左右後葉子板及後下圍板切換與其他鈑金烤漆,為重大事故車輛等語,可知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既非單從系爭車輛照片為據,而係以實車鑑價,並以系爭車輛之拆裝維修痕跡、維修項目為鑑價參考,且量以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應對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併衡酌一般消費者考量事故車可能有效能或安全性不佳之虞,通常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等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減損價額18萬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擔負賠償填補之責任,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部分: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支出申請鑑價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雖非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原告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5,300元(計算式:18萬元+1萬元+5,300元=19萬5,300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97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4,300元,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