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4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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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謝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現金卡貸款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0月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6,35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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