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4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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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潘登科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向原告購買經濟價值較高之水筍(下稱筊白筍),原告依約委託貨運行送貨,自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寄件57件計1,801公斤筊白筍、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寄件64件計1,963公斤筊白筍,被告110年向原告訂購筊白筍共計3,764公斤,每公斤平均交易價格為67.3元,價金計25萬3,317元(67.3×3,764=253,317),然被告僅給付2萬元,餘23萬3,317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催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嗣被告為取信原告,即虛偽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給原告,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價金,並請求原告再出貨筊白筍給被告,原告仍自111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繼續由貨運行寄件交貨2,336公斤筊白筍給被告,價金計15萬7,213元(67.3×2,336=157,213),然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39萬530元(233,317+157,213=390,530),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以打電話方式,前向原告叫貨,原告同意出貨會寫出貨單據,再由固定貨運行出貨交付筊白筍予被告,被告不需簽收,之後1至2個月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立益貨運行明細表、蔡埔里果菜貨運行明細表、筊白筍每週、每日趨勢圖、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5-125頁,下稱竹院卷)為證。

可知兩造間依契約習慣,被告所為要約之時間及原告配合出貨之紀錄等情形觀之,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原告業已交付筊白筍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積欠貨款39萬530元尚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竹卷第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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