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5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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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或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昊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以網際網路聯絡訴外人黃寶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31日14時1分、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5、49-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2,0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0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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