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55,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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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馬鳳滿
被 告 阿薇拉吉斯(原名黃昱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因事實所憑證據欠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前揭裁定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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