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5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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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巫泓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至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添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

而系爭機車之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價值為397,375元,而依估價單之維修金額為886,746元,已遠高於該車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價值之情形,且經曾添鏠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全損金額386,260元。

另原告賠付系爭機車386,260元後,就系爭機車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5,000元,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381,26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保單資料查詢單、估價單、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全損理賠金額為381,260元,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之計算式,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應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01,18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於112年7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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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46×0.536=475,2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46-475,296=411,450第2年折舊值 411,450×0.536×(6/12)=110,2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450-110,269=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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