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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蔣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聲明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南投縣○○鄉○○村○○巷00號龍莊民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計5年,免付租金111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免租2個月,第1年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35萬元(含稅),應於每期5日前支付該期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30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卻一再推託不為支付,系爭租約僅出租32間房,現用2樓,2人房24間,4人及6人房4間,3樓302、303、305、306號房4人及6人房,總計32間,並無被告所言之事,被告所附切結書係因1樓原告取得產權前之房間,但產權過戶後並無房間,2樓部分客房作為司機及廚師使用,才請消防工程公司報轉南投縣政府。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有一期30萬元租未付,然系爭房屋共32間客房,其中部分客房因原告未施作防火建材等不符消防法規,理應改善或封閉不使用,惟原告於111年4月與被告訂約時未告知上情,致被告被蒙在鼓裡,嗣被告始於近日輾轉取得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給消防工程公司之切結書,嗣消防工程公司再提供該切結書予南投縣政府,由原告向南投縣政府切結系爭房屋A棟2樓(3間)、B棟1樓客房(5間)以封閉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用途,倘客房不符消防法令如仍繼續提供旅客住宿使用,恐有公共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財產之虞,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甚明。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第1年每月租金30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35萬元,則先不計11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間租金,則僅計算自111年5月迄112年8月止,合計15個月,被告已付租金4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1個月)+(35萬元×4個月)=470萬元,未計入未付之系爭30萬元租金】,則原告於租賃期間未能依約定提供租賃物使用收益期間,又按不能使用程度依房間數比例換算8:32,被告得請求減免117萬5,000元租金(計算式:470萬元×8/32=117萬5,000元租金),又因117萬5,000元租金被告已溢付,原告依法及系爭租約應退還該款予被告,被告自得就上開溢付金錢債權與原告之30萬元租金,依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則原告之租金債權既經抵銷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租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有房地目前係設立登記為『清境龍莊渡假山莊』作為民宿經營用途使用並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甲方保證租賃標的於乙方(指被告)租賃期間仍得繼續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收益,如乙方租賃期間經主管機關查處就租賃標的有應改善事項或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合格事項,應由甲方負責排除」,此約定並非被告免給付租金事由之相關約定,況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由南投縣政府予以拆除,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被告僅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又原告係請求112年1月份之租金,而非請求112年6月份之租金,被告徒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給消防工程公司之切結書,主張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於每期5日前支付該期租金」,被告自承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30萬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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