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77,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羅隆錚
羅國欽
羅旭蘭
羅佳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萱
被 告 羅堅忍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羅巫桂鶯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4、8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67之4號房屋(二屋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下稱67之3號、67之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將其中67之4號房屋及其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另67之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為移轉稅籍登記為原告4人及被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羅巫桂鶯於110年8月23日逝世後,由子女5人即原告4人、被告共同繼承羅巫桂鶯名下67之4號房屋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

㈡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經多數決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與第三人,租金所得用以祭祀系爭房屋內所立祖先牌位及修繕系爭房屋之用。

詎被告竟驅趕承租人,又未經原告4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堆滿私人雜物,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4人無法自由使用、支配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其等之權益。

㈢原告4人雖已於112年4月10日發函被告請於函到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已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該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4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51平方公尺之建物、A2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之建物、C1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屋簷、C2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屋簷、C3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屋簷、C4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屋簷、D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4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67之3號房屋雖與67之4號房屋,僅1、2樓可互通,各自有樓梯,且有各自門牌號碼,各自基地坐落於804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並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不同起造時間與獨立大門,即使將相通內門相通,皆不妨礙各自生活利用機能,非原告4人所稱「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非相互依存之附屬物。

㈡67之4號房屋為92建號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為39.9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69年7月17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可參。

其餘建物則為67之3號房屋,而67之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意旨,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是以,原告4人是否得未辦保存登記之67之3號房屋,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不無疑問。

㈢羅巫桂鶯於109年4月30日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真意由被告繼承,且於110年8月23日死亡前辦妥67之3號房屋房屋稅籍登記,持分比率為1/1,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後為原告羅國欽騙取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盜辦67之3號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4人各持分1/5,並非由母親羅巫桂鶯贈與,非原告4人起訴時所主張「原告4人之母即訴外人羅巫桂鶯將名下所有…南投縣○○鎮○○巷00○0號…移轉登記於原告4人」。

且依建築改良物所有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記載,贈與人為被告贈與持分4/5予原告4人,並非羅巫桂鶯將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4人及被告,原告4人所稱「訴外人羅巫桂鶯生前即以贈與之法律行為」僅是系爭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關於67之3號房屋部分,何來以生前贈與行為撤銷公證遺銷公證遺囑之效果?又被告攜同配偶、長子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出租他人,豈有可能將居住處所贈與他人之理?。

又房屋稅籍證明僅為稅籍紀錄,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且67之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仍未交付予原告4人占有,仍為被告實際占有管領,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對原告4人為撤銷關於67之3號房屋之贈與。

姑且不論原告4人取得贈與有效與否,其前手來係由被告持分1/1所移轉,卻是訴求被告遷讓67之3號房屋,實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而92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67之4號房屋,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而67之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持份各5分之1,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8月2日投稅埔字第112105319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67之3號房屋、67之4號房屋係各自獨立建物: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附丈日期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頁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埔地二字第1130002805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8、399至409、411至413、417、431至433頁)。

可知67之3號房屋、67之4號房屋僅1、2樓可互通,各自有樓梯、獨立門牌、建物之利用機能全無依存關係,亦有獨立出入口,於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具有獨立性,是67之3號房屋、67之4號房屋應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㈢關於67之3號房屋部分: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羅巫桂鶯前於109年4月30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67之3號房屋指定由被告繼承,嗣羅巫桂鶯逝世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稅籍變更,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1120010217號函檢附之公證遺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3年1月18日埔鎮財字第1130002058號函檢附申請契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7至241、481至488頁)。

是原告4人主張67之3號房屋係羅巫桂鶯贈與兩造,顯屬無據。

原告4人雖提出67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主張其等為67之3號房屋之共有人,然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僅係稅捐機關便於房屋之行政管理而已,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唯一證據,此觀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4人確實已從被告處取得67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67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遺囑應認定為被告所有。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縱若原告4人為67之3號房屋之共有人,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67之3號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4人,亦難認有據。

㈣關於67之4號房屋部分: 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羅巫桂鶯於109年4月30日作成公證遺囑,就系爭土地、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1120010217號函檢附之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7至241頁),惟羅巫桂鶯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67之4號房屋以贈與為由而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4予原告4人,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地一字第1120012729號函檢附110埔資字第575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55頁)。

羅巫桂鶯就系爭土地、67之4號房屋之贈與行為與上開遺囑有牴觸,依前揭規定,相牴觸部分應視為撤回,應認羅巫桂鶯將系爭土地、67之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4分別贈與原告4人,均屬有效。

是67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應認定為兩造所共有。

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4人雖為67之4號房屋之共有人,雖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4人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僅得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67之4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而非全體共有人,自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