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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安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恊祈
訴訟代理人 郭軍銳
被 告 徐佳瑋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租,租期自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238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後為8萬5,3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29公里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後防護罩修復費用2萬3,800元(細項為:零件1萬9,800元、工資4,000元)、鍍膜費用2萬2,000元;
系爭車輛經原告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經該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減損價值72萬元,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格上租車,自112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取回修繕完畢系爭車輛之日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5個月,請求3.5個月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但仍須給付租金之損失29萬8,550元,且格上租車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沒有意見,惟後防護罩為系爭車輛後續改裝之用品,系爭車輛於中華賓士修復時並未將該部分之原廠配件之費用扣除,應將此費用扣除後再計算原告之損失,且系爭車輛是否原本於原廠出廠時就已選配鍍膜有疑慮,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應無需3.5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格上租車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61-83、99-129、2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並送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後防護罩修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後防護罩修護費用2萬3,800元(細項為:零件1萬9,800元、工資4,000元),業據其提出大偉車用音響施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衡諸常情,車主有為自身車輛添購非原廠配備裝設之自由,自不得以該配備非原廠,逕否認車主對該配備有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後防護罩既為原告所購置並遭被告過失毀損,被告自應賠償該後防護罩受損之修復費用。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9,8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5月,應以6,67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後防護罩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後防護罩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672元【計算式:6,672+4,000=10,672】。
⒉鍍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重新鍍膜,支出鍍膜費用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實墨精緻平價汽車美容車輛施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否原本於原廠出廠時就已選配鍍膜等語,而依上開施工單計載:「車損拋光補鍍」,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即有鍍膜,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原告申請鑑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4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1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而依上開函文記載:「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72萬元正。」
,足證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72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該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車輛租賃不能使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格上租車,自112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取回修繕完畢系爭車輛之日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5個月,請求3.5個月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但仍須給付租金之損失29萬8,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中華賓士估價單、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61-91頁)。
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萬2,672元(10,672+22,000+720,000+10,000=762,67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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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369=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7,306=12,494第2年折舊值 12,494×0.369=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4-4,610=7,884第3年折舊值 7,884×0.369×(5/12)=1,2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4-1,212=6,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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