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88,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棈緹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典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倘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咖啡」、廖芯蒂(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承前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56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8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臺企帳戶,匯款合計29萬8,000元至前開臺企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及同日16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轉匯或提領被告前開臺企帳戶內之金額,並將該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為找工作,乃至遭受他人行騙或控制,進而辦理約定轉帳、交付提款卡及被指示提領、轉帳之行為,過程中被告並無或細受騙或係受他人控制,並無對原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被告業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審理中。

且依據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述之過程,被告根本無從於任何環節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8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及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原告受有29萬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9萬8,000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稱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惟被告為滿56歲之成年人,將一銀帳戶、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又協助綽號「咖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自承與「阿弟」、「咖啡」並不認識僅是依其指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被告雖又辯稱,是不認識的人請他租車之後就拿走上開證件、手機,因受威脅所以才未報警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是空言指稱,況且被告所辯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當人遭遇危險後,卻未報警或任何補救措施,並不符合常情,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廖芯蒂,證明被告係遭人所詐騙,被告與「阿弟」、「咖啡」並無犯意聯絡。

惟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