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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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萬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路668巷T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沿中正路東側逆向起駛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原告駕駛沿中正路,由八德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內側壓挫傷合併三度燙傷及皮膚缺損、右側手部及膝部表淺擦傷之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706元,惟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3,941元,原告尚有損害82萬3,7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太合理,車禍是原告騎太快且逆向越過雙黃線所造成,對於附表編號1、2、3部分不爭執;

附表編號4部分不支付,這不是被告所造成;

附表編號5部分,只能部分負擔;

附表編號6部分,只能部分負擔,被告負擔一半,看護費用主張一天1,000元;

附表編號7、10、11、12部分,不支付;

附表編號8部分,部分支付;

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A車也有修理,不同意原告請求車損工資,本件事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逆向起駛欲左轉彎,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買完便當後,駕駛A車由信義往八德方向行駛,我剛往前,左前突然衝出一輛B車,我反應不及與B車擦撞,撞上才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5至88、91頁),可知被告騎乘A車逆向斜行駛在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八德路方向,而原告所騎乘之B車已進入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之順向車道,再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未依規定行駛,逆向斜行騎乘A車欲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由路旁(便當店)逆向進入車道暫停後起駛欲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相符,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沒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2、3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3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收據、南港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優勢皮膚科診所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51、55至181、18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4、5、10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進車禍導致原告於3月28日之取卵手術僅取得5顆卵子,僅能再於同年6月10日再次進行取卵手術,倘無本次事故,原告毋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請求第二次取卵手、凍卵手術費用10萬257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生殖醫學中心生殖紀錄單、卵子冷凍保存暨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7至217頁)。

然觀之原告所提供之生殖紀錄單,除取卵前之理學檢查外,並未記載何種原因導致取得卵子數量較少(見附民卷第187頁),無法證明取得卵子數量較少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取卵、凍卵手術費用,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請求身心科費用4,450元等語,並提出向陽身心診所(下稱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9至239頁)。

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向陽診所原告就診情況,向陽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以向陽字第1120000004函函覆略以:「患者李怡儒於111年8月9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為壓力事件導致失眠及焦慮」、「初診當時所描述之壓力事件,確實包括111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及後續住院治療事宜,但不限於此事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知原告之壓力事件亦包括其他因素,又原告至向陽診所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5個月,則原告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之費用,即非有據。

⑷原告又主張原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博士班學生,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須持續就醫無法上課,故辦理休學無法全額退費,致有學費3,84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暨南大學繳費證明單及退費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後續治療情形,臺中榮總於112年10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711號函覆略以:「經查病人李女士於111年3月24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於4月7日住院,清創及植皮,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最後一次本院整形外科門診時間為111年5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住院期間,致無法上課日數為12日(即同年4月9、10、16、17、23、24日均為休、例假日),期間並非長久。

再者,原告是否於該年度持續博士班修業,乃係原告自主決定,本院認為原告受傷之程度並未足以使該學期之學業受重大影響。

從而,本院衡酌原告傷勢程度、影響原告上課日數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休學,產生學費之損害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學費損失,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6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至臺中榮總接受整形外科手術治療,治療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並以每日費用2,400元為計算之基礎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網站看護費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查原告因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於111年4月7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於111年4月8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5日接受補皮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

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臺中榮總於112年10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711號函覆略以:「就診及住院期間,多有家屬陪伴,但111年5月26日門診後傷口大致癒合,可能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考量原告傷勢病症程度,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4萬800元(計算式:2,400元17日),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7交通費:原告請求至臺中榮總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萬2,74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站車資截圖(見附民卷第243頁),經核與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

且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縱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車資,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負擔,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8醫療耗材費:原告主張有醫療耗材之支出,有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5至261頁),檢視上開發票內容,係與外傷相關之醫療耗材,堪信有助於原告術後傷口之復原,是此醫療耗材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原告復原前揭傷勢所必需。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9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修理B車之工資800元,並提出維鑫機車行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兩車碰撞時B車向右傾倒,受有損害,自有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800元,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10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央研究院中國文哲研究所助例簽呈、職員證、轉帳紀錄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1、275、277至285頁)。

經本院函詢暨南大學關於原告任職情形,經暨南大學於112年12月18日以暨校人字第1120018080號函覆略以:「李君於本校擔任兼任教師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原告確有工作能力無訛。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

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佐以臺中榮總於112年10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711號函覆略以:「因傷口癒合不良,故於治療期間不能久站,可能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2年12月1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5391號函覆略以:「經查病人李女士因傷口癒合不良,自111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於本院整型外科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計78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萬5,6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7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並造成生活不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7,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282元+復健費用6,681元+雷射費用10萬400元+看護費用4萬800元+交通費1萬2,740元+醫療耗材費1萬98元+機車修理費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6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3萬7,451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B車於系爭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欲由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已完全駛入右側車道順向行駛,而原告行駛之方向正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仍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而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有過失,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過,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3萬6,216元(計算式:33萬7,451元70%=23萬6,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94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6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7萬3,941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萬2,275元為限(計算式:23萬6,216元-7萬3,941元=16萬2,27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5萬282元 2 復健費用 6,681元 3 皮秒雷射及二氧化碳雷射費用 10萬400元 4 取卵與凍卵費用 10萬257元 5 身心科費用 4,450元 6 看護費用 4萬800元 7 交通費 1萬2,740元 8 醫療耗材費 1萬98元 9 機車修理費 800元 10 學費 3,848元 11 不能工作損失 6萬5,650元 12 精神慰撫金 50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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