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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怡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25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廢棄部分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257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萬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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