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
-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9,570元預
-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0,060元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0頁):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嘉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曾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9,57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0,06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4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4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6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2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面積14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欄位所示期間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欄位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4、6欄位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欄位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A1、A2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曾阿慶即兩造曾祖父所有,而曾阿慶於56年5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曾國忠即被告父親、曾國義即原告父親、曾國源及曾國禎即兩造叔父(下合稱曾國忠等4人)代位繼承,並由曾國忠等4人於74、75年間協議分割渠等自曾阿慶繼承之遺產,約定由曾國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A1、A2地上物則由曾國忠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嗣曾國忠於108年1月10日死亡,A1、A2地上物則由被告依法繼承,而系爭土地則於109年9月3日由曾國源以買賣為名義,贈與該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及A1、A2地上物原為曾國忠等4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且因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各異,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所揭示建物及其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立法意旨,基於調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益,A1、A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A1、A2地上物於使用期間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A1、A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0頁):㈠原告為16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19日取得165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訴外人曾國源為165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65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1654-1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31日自165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654-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系爭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1地上物占用1652地號土地131平方公尺、占用1654-1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
編號A2地上物占用1652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占用1654-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
編號B地上物占用1654-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
編號C地上物占用1654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
編號D地上物占用1654-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
編號E地上物占用165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占用1654-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㈤系爭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1、A2地上物為水泥磚造建物;
編號B地上物為鐵皮建物;
編號C地上物為大水塔;
編號D地上物為水塔及太陽能板;
編號E地上物為小水塔2個。
㈥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編號C、編號D及編號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明文規定。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告以系爭土地及A1、A2地上物為曾國忠等4人基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所繼承曾阿慶之遺產,而為渠等4人公同共有,並於74、75年間達成協議分割合意,由曾國源、曾國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A1、A2地上物所有權,嗣曾國源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被告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A1、A2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兩造間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曾阿慶、曾金旺、曾國忠、曾文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10頁、第279頁),惟經原告否認,並以1654、1654-1地號土地原為曾國源所有,而1652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均非曾阿慶所有,亦無曾國忠等4人基於代位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且A1、A2地上物並非曾阿慶所建,而為原告及其父親曾國忠於52、68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搭建,是主張本件應無法定租賃權適用等語。
⒋查1652地號土地於60年3月5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權利人為空白,於88年9月1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在11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1654地號土地於73年9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曾鄭蘭即兩造之祖母所有,復在74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曾國源,而1654地號土地於73年9月5日於109年8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新增地號為1654-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曾國源。
嗣1654、1654-1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58頁),可知系爭土地均非曾阿慶所有,亦無曾國忠等4人代位繼承曾阿慶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情。
⒌又證人曾國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曾阿慶於52年間,在A1、A2地上物現坐落之部分土地上,建有竹編房子一棟,作為三兄弟(即曾國義、曾國源及曾國禎)尚未分家時之房子。
但曾阿慶所建之竹編房子約莫於十多年前遭土石流沖刷倒塌,目前現存之A1、A2地上物,A1部分為被告所建,A2部分所用建材並非過往建材,亦非曾阿慶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58頁),參以A1、A2地上物現況僅外牆牆面有些微油漆剝落,建物外觀堪認保持良好、屋齡並非老舊等節,有現場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78頁),對於證人曾國禎上揭證詞,堪可採信。
是本件曾阿慶於52年間所建之竹編建物,業經土石流沖刷倒塌,現存之A1、A2地上物均為曾阿慶以外之第三人事後新建,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應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不足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74、75年間曾國忠等4人就曾阿慶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曾國源取得系爭土地、曾國忠取得A1、A2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曾國義、曾國禎則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原告為曾國義之子,幼時常至1652地號土地與親屬相聚,原告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仍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又編號B地上物為曾阿慶所建,由被告輾轉自曾國忠繼承取得,而編號C、D地上物為曾國忠所建,上開編號B、C、D地上物位於1654、1654-1地號土地均為曾國源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A1、A2地上物均為被告父親曾國忠所建等語。
⒎查52年間曾阿慶所建之竹編建物,業經土石沖刷倒塌,現存之A1、A2地上物均為曾阿慶以外之人事後新建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曾國忠等4人就曾阿慶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曾國源取得系爭土地、曾國忠取得A1、A2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明知渠等4人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惟證人曾國禎到庭具結證稱:曾國忠在第一次分家時,即分得其他土地,因此,曾阿慶52年間所建之竹編建物,係為三兄弟(即曾國義、曾國禎及曾國源)所建,當初僅提供曾國忠暫時居住,並言明曾國忠事後需歸還。
約在81年間,曾國義、曾國禎及曾國源再次分家,該房子係歸曾國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可知52年間曾阿慶所蓋建物,經曾國義、曾國禎及曾國源協議,由曾國源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曾國忠等4人曾協議分割,並由曾國忠取得曾阿慶所建竹編建物之事實,且現存之A1、A2地上物均為曾阿慶以外之人事後所新建,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法並無權力濫用之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取,不可採信。
⒏至編號B、C、D、E地上物部分,被告先自承C、D、E地上物為其十餘年前自行出資設置(見本院卷第367頁),復改以C、D地上物為被告父親曾國忠所興建(見本院卷第511頁)、B地上物則為曾阿慶所建,嗣由被告父親曾國忠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並以B、C、D、E地上物設置、或其存續均經土地所有權人曾國源同意,且曾國源未曾要求被告、被告父親拆除等詞,惟對於上開B、C、D、E地上物建置當時均經曾國源同意,且原告明知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部分均無相關事證,就此部分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⒐綜上,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欄位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如附表二編號2、4、6欄位所示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1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6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0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65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附近,所在附近多為雜林木,生活機能不佳,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45分鐘。
而A1、A2地上物,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均為一層樓建物,其中A1、A2地上物部分作為住家使用,B地上物部分則為農具間使用,又編號C、D、E之地上物分別為大水塔、小水塔及太陽能板、小水塔,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9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A1、A2、B地上物係供作住家、農具間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1652地號土地111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96元;
1654地號土地109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44元;
1654-1地號土地109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44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
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如「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暨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期間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稅捐繳納紀錄、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曾阿慶所有等情,惟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應屬明確,且A1、A2地上物為曾阿慶以外之人事後所新建,被告以本案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埔土測字第22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36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期間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364元 197平方公尺×96元×4%÷365×456=945元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8元 按月給付63元 197平方公尺×96元×4%÷12=63元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136元 10平方公尺×44元×4%÷365×1125=54元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元 按月給付1元 10平方公尺×44元×4%÷12=1元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800元 59平方公尺×44元×4%÷365×1125=320元 6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2元 按月給付9元 59平方公尺×44元×4%÷1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