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0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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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白旻玉
白政隆
周政保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其中原告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為訴外人周榮華之繼承人)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

惟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周榮華、原告白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原告白旻玉與被告於87年11月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另行協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之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原告白旻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周榮華、原告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撤回強制執行。

然屆期後被告未表示反對意思,系爭土地亦長期為空地,原告因此延續使用至今。

是兩造間確實發生有更新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之情形,且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須是由原告自行拆除,如因此衍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再行請求,被告即不得復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是本件有原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原有承租人之權利亦早已終止,僅其後原住民族委員會未有查明被告並無實際續行承租下,竟有同意其續行承租,惟此部分仍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原承租人權利延續而來,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又何來現今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執為請求原告返還之權源?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必須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限制,亦即被告受有承租限制,且承租期間內必須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始能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承租。

然系爭確定判決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爾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曾中斷、變動過,縱然被告後來再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事實關係已經有所變動,而以上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非該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告以新成立租賃關係之使用權人地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合法性如何?㈣倘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述確定判決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亦同主張時效抗辯,據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不得以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白旻玉及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之父周榮華應於92年11月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詎料,周榮華、原告白旻玉於期限屆後至未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

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均係要求周榮華、原告白旻玉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給被告,並無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而消滅周榮華、原告白旻玉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記載,周榮華、原告白旻玉對被告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等拆除地上物之權利,並不否認,即為承認,同意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白旻玉、周榮華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已因原告白旻玉、周榮華同意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對被告有拆除地上物之權利為承認,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前揭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效力及於繼承人,因此,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對周榮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白正隆、周正保及白沿汝,亦同發生中斷之效力。

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㈢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告既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內承諾自動拆除地上物之約定,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原告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榮華、原告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6年度埔簡第10號判決業於87年4月20日確定,被告前於00年00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後因被告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因原告等人遲未拆除,被告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執行命令、被告00年00月間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兩造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

、「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

、「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和解契約書係於87年11月4日成立,成立日期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文義解釋,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拆除之責任,而係原告應負有先行拆除之義務,且應於92年11月5日拆除,惟原告迄今均尚未拆除完畢,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是原告業已有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情。

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書既未免除原告之拆除義務,而原告屆期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悖,難謂有據。

㈢關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情形,依南投縣政府函覆略以:「本府於68年3月15日民山字第21398號號函核准租用在案,租用期間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1日止,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爰仁愛鄉公所依前開辦法核准該君續租迄今,另該案地最新一期租約經仁愛鄉公所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11272號函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67年1月1日起續租至今,未曾中斷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爾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曾中斷、變動過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0191公頃,有租賃契約書、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查(見本卷院第137至157、163至165、167頁),而觀諸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22公頃,其餘系爭土地面積0.0169公頃(計算式:0.0191-0.0022=0.0169)仍屬被告可使用範圍,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於承租期間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㈣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等內容,可見周榮華、原告白旻玉承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利,而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前揭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效力及於繼承人,因此,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對周榮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白正隆、周正保及白沿汝,亦同發生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不得以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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