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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葉玉雄
黃美金
葉源泉
葉羽涵
鐘台文
王睿謙
受告知人 邱垂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9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9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1號案件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依航照圖觀之為雜木林,僅有私設未鋪柏油之產業道路,汽車通行困難,且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鐘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㈡被告葉玉雄、黃美金、葉源泉、葉羽涵、王睿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9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惟原共有人之一葉璧豐之持分六分之一經112年拍賣分為王崇政持有六百分之一及王睿謙持有六百分之九十九,已不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份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
故應否準本筆土地之分割。」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8日埔地二字第11200088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原物分割。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鐘台文亦表示同意、被告葉玉雄、黃美金、葉源泉、葉羽涵、王睿謙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㈢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鐘台文之信託登記委託人葉柏佑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垂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邱垂綸,惟邱垂綸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邱垂綸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鐘台文就葉柏佑信託財產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00分之1 600分之1 2 葉玉雄 6分之1 6分之1 3 黃美金 6分之1 6分之1 4 葉源泉 6分之1 6分之1 5 葉羽涵 6分之1 6分之1 6 鐘台文 6分之1 6分之1 7 王睿謙 600分之99 6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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