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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美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蔡瑞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黃詹素
李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地籍圖重測後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1256地號土地、被告蔡瑞河所有之同段1257、1258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詹素、李舜宜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北側之向善路具有高低落差,僅有石頭階梯相鄰供人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共有或所有之1256、1257、125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面積固然較大,惟該通行方案並無坡坎高度落差問題,全段為平緩之土地,且被告實際上亦長年為用於道路通行以外之用途,是原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瑞河則以:原告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外,亦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同段12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1252地號土地緊鄰適宜之連外道路,更係系爭土地對外聯繫最近之公路,復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有,甚至原告弟弟通行所用之機車更停放在聯外路口處,顯見原告及其親人有使用該聯外道路,足供人車通行等事實,故為使系爭土地為最適利用,並達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自係逕行通行同為原告自己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始合乎比例原則。
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距離較原告通行自己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多出十數倍,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詹素、李舜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4-5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地籍圖重測後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地籍圖重測後向善段125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⒈被通行地為於水尾段722、721、721-1地號,即為地籍圖重測後向善段1256、1257、1258地號土地,距離國道6號、愛蘭交流道與愛蘭派出所車程約15-20分鐘。
被通行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產業道路(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3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
被通行地上有雜草、碎石。
⒉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北側,無道路可供進出,距離最近之連外道路為向善路,通行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地籍圖重測後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
通行地上有建物、雜草、雜物,原告稱現況供原告地地住宅使用,通行目的為供車輛一般通行使用。
㈢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10月25日埔鎮工字第1120028852號函所示:地籍圖重測後向善段1254地號土地上道路路名為向善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何時鋪設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而言,民法第787條應係保障土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假借「發揮袋地最大效用」之名,行過度利用鄰地之實,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義務,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北側鄰接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上已有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向善路,業得通往聯外公路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10月25日埔鎮工字第1120028852號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0、253頁)在卷可稽,又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土地雖無直接連接對外之道路,惟原告自可藉由北側鄰接之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通往向善路,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對外與公路之聯絡,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原告不能捨通聯自己之土地,而反藉由他人之土地通行,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北側之向善路具有高低落差,僅有石頭階梯相鄰供人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共有或所有之1256、1257、125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等語。
然查,使用汽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之人,因受限於門前因有坡坎或是道路狹窄,以致無法將汽車直接開到自家門前之情形非屬罕見,尤常見於早期未有良好街道規劃之鄉村地區,難憑此逕認土地屬袋地,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再者,縱然原告未能將汽車行駛至自家門前,非不得將汽車停放於鄰近路邊,再換乘機車或步行通行系爭道路返家,雖有不便,但顯然不至於因此而使其住家及系爭土地喪失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
又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向善段間現況為石製階梯之坡面,可供行人通行,該坡面並非陡峭至完全無法搭建相關設施,供機車或汽車通行,原告應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以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其北側鄰接向善段1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瑞河、劉貴妹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被告蔡瑞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6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蔡瑞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通行方案,並請求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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