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1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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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楊三興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9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具狀否認上開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間就上開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⒈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原告、被告、訴外人阿福、吳文寬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等4至5人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巷0○0號房屋前方空地之桌椅上,以撲克牌方式進行賭博活動,原告因酒酣後,意識茫然,原告大概輸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然並未結清賭款即各自回家。

然嗣後於107年3月1日接近中午時分,原告於上開地點與屋主夫妻聊天時,被告突到來並手持廢鐵棍,開口喝斥及脅迫原告需立刻歸還賭債。

原告在被告脅迫下,依被告口述內容,被脅迫寫下借款50萬元之借據。

內容略為:「借款日107年3月1日本人因母親住院,工作需買材料,向被告借款50萬元,將於107年5月1日還錢結清(利息5萬元)」等語。

然此借據內容為被告所捏造全然不實。

⒉嗣被告於107年5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討上開50萬款項及利息。

惟原告再次否認被告有上開債權。

至109年7月21日上午10點多,被告趁機進入原告家中客廳,喝斥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票號:WF0000000、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21日」之本票(系爭第1張本票)。

惟該本票上記載原告身分證字號「M00000000」係錯誤的,被告乃要求原告立即重新簽發記載身分證字號正確之本票,亦即系爭本票,並將系爭第1張本票還予原告。

⒊惟查,系爭本票與系爭第1張本票皆是同一時間於原告家中先後簽立,差別僅為系爭第1張本票上所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為錯誤。

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受款人應亦為空白未填載的,然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卻有記載到期日。

原告否認該到期日為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系爭本票中之到期日係被告或第三人事後所偽造。

準此,系爭本票自應被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並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即為屆至。

因此,被告向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裁定之聲請時,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⒋若法院認時效抗辯不成立,由於被告係出於賭博行為而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乃據此抗辯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備位主張:若法院認原告之先位主張不可信,原告即以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兩造簽立上開借據,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則該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生效,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生效,準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跟我借錢說沒有工作,說日後有分到財產後會將錢還給我,後來我才請原告簽本票,本票內容皆是原告親簽。

我有去原告家中,但原告拿開山刀作勢要傷害我,原告後來有說要跟別人借錢還我,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認為可以做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乃被告所偽造,且兩造間不存在50萬元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被告主張可將系爭本票送鑑定,本院經兩造同意及聲請,將系爭本票、本院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影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信用部活期、支票存款契約書影本、愚人之友社會福利財產基金會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囑託交送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所為等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9頁)。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月9日函覆知本院,並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筆跡係『109』、『7』、『21』阿拉伯數字,因其筆劃線條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又本院將上開資料再囑託交送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所為等節進行鑑定。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3年3月29日函覆知本院,亦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109』、『7』、『21』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是否為原告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足徵,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難以透過鑑定機關協助為證明。

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應為相關之舉證,被告僅抗辯:我認為系爭本票內容都是原告親筆所寫的,我並未動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以,既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內容皆為真正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遭人偽造,應屬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屬「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亦屬有據。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屬「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即為屆滿,應堪認定。

被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即告消滅,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其係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而請求權之概念為債權所包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思,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1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訴之聲明 先位之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之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暨借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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