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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游子萱
被 告 梁原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由埔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街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及系爭房屋,致系爭A車及系爭房屋受損。
系爭A車因無法維修而報廢,需提前清償系爭A車之分期貸款,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1萬5,726元之損害(細項:系爭房屋修繕費7萬4,800元、系爭A車貸款違約金3萬2,926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原告核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且系爭地點位於轉彎處易發生車禍,原告卻未放置警告標示,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A車及系爭房屋受損,系爭A車因無法維修而報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A車及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A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7、25-37、41-59、172、17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地點不能停車,且該地點位於轉彎處容易發生車禍,然原告卻未放置警告標示,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等詞,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A車停車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並無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事,且系爭A車係停放於系爭地點呈靜止狀態,並未影響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⒈系爭房屋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7萬4,800元等情,有昇揚鋁門窗、東鉅企業社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⒉系爭A車貸款違約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而無法修復報廢,原告需提前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違約金3萬2,926元等語,固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9頁),惟系爭A車受損而無法修復報廢未必會發生該車貸款提前清償之效力,且提前清償原告亦獲得短繳利息之益處,從而,系爭A車之貸款提前清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請求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減損損失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福莊農特產行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9日5時10分,而經員警到場調查訪問原告時間為同日5時45分,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81頁),而原告擔任福莊農特產行附設總統府鄉村料理(下稱系爭餐廳)外場計時工作人員等情,固有系爭餐廳開立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112年5月29日工作時間為何,而系爭餐廳營業時間中午11點至14點,且系爭餐廳與系爭房屋距離僅約28公尺,步行僅需1分鐘,有系爭餐廳營業時間、Google地圖網頁擷圖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當日作完筆錄後仍有充足時間得至系爭餐廳工作;
又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無法於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工作,惟房屋修繕未必導致無法工作之結果,且原告亦自陳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8頁),可知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家人得居家監督房屋修繕工程;
至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致其無法於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8日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前開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4,8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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