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1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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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巧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3,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於酒醉情況下,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大坪幹74G9313AD03號電線桿前,撞擊訴外人劉政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政宏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劉政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3,703元。

因被告於酒後駕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喪禮白包已賠10萬元給劉政宏之家屬,目前無法賠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賠案受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5、28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77、7734、844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致,並造成劉政宏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劉政宏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外人劉政宏之家屬200萬3,703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至被告已賠10萬元予劉政宏之家屬,與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人地位於理賠後依前述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理賠金,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3,703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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